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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以「通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議,是否符合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8.18. 法律字第110035076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8月18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以「通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議,是否符合財
團法人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7月21日臺教社(三)字第1100096978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 4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
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其乃基於效率、費
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酌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立法例而為規
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揆諸公司法90年11月12日增訂第 205條
第 2項視訊會議規定之理由,係鑒於電傳科技發達,認以視訊會議方
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又財
團法人之董事會議,應以現實開會之方式進行,而現行開會則應由董
事親自出席、委託代理出席,或至少由董事以視訊方式出席,俾其得
同步與其他與會者進行多向之溝通、討論及投票,苟非如此,無從構
成會議形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本件來函所載財團法人運用郵件、電子郵件等方式,透過書面傳遞意
見,進行非同步議題討論、交流及決議等情,因僅以書面傳遞訊息,
而非以視訊會議從事會談,亦無同步與其他與會者進行多向之溝通討
論,尚難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 4項所定視訊會議之規定,至有
關具體個案事實,仍請貴部參照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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