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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大院所詢公益信託對單一公司持股比例逾該公司資本額 5%明細表之
相關內容得否公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8.26. 法律字第11003510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8月26日
主旨:有關大院所詢公益信託對單一公司持股比例逾該公司資本額 5%明
細表之相關內容得否公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110年7月16日院台交字第1102530150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
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是以,除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外,其
他政府資訊如無本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
者,仍得主動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三、次按本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
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
此限。」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如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先以書
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
意見所拘束,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諸權責,就「公開資訊所欲增
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
增進之公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所侵害之私益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
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本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得僅公
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本部101年11月19日法律決字1
0103109840函參照)。
四、查公益信託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 3個月內,檢具該年度信託事務處
理報告書、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陳報主管機關,並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
及資訊網路公告之(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1條、社會
福利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1條、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
辦法第11條、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1
條、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1條、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
辦法第11條、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1條等規定參照)。復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5月31日金管銀票字第10600084100號函
檢送公益信託財務報表公告文件格式範本,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目錄
,應記載財產種類、名稱、單位、數量、金額及參考價格等項目,是
公益信託如有投資股票者,其於信託財產目錄填載內容包括被投資公
司之名稱、持股數、每股金額、投資總額等,上開資訊得於中華民國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受託人建置之網站公開查詢;另被投資公司資
本額等基本資料,則得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
,併供大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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