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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監護人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代理同意(即代為行使同
意)塗銷其對第三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行為,是否須經法院許可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8.24. 法律字第110035082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8月24日
主旨:有關監護人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代理同意(即代為
行使同意)塗銷其對第三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行為,是否須經法院
許可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100021067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 1
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
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 2項)。」本條之立法意旨
,係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就監護人之使用或處分,加以一定之限
制;又考量不動產之價值通常較高,其處分可能對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產生重大影響,爰於本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監護人代理處分不動產
應經法院許可(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 2020年9
月修訂15版,第414頁至第415頁參照)。查97年本條修正前原條文僅
規定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應得法院許可,其用意係恐監護人賤賣,然因
考慮購置不動產,也有可能以高價購入,損及受監護人利益之情形,
故於97年修正本條時,增列購置不動產之情形亦須經法院許可,以保
護受監護人。是以,本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非僅限於不動產之物權行
為始有適用。
三、次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之保全制度,其所
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因撤銷、契約解除、混同、清償或其他事由,抑
或債權人拋棄預告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得申請塗銷預告登記(王澤鑑
,民法物權,2011年8月增訂2版,第113頁至第117頁參照)。有關貴
部所詢監護人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代理同意(即代為
行使同意)塗銷其對第三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行為,為何均係屬「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另現行實務運作上,監護人於代理受監護人聲請
預告登記時,是否須經法院許可?宜先予釐清。又塗銷預告登記時,
常併同有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 146條參
照),請併予卓酌。本案涉及個案監護人代理行為為何及是否係為受
監護人利益等之判斷,因屬貴管登記作業實務,宜請貴部本於權責審
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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