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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共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時,得否適用民法第 820 條第1項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8.24. 法律字第11003510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8月24日
    主旨:有關共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時,得否適用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00126371號函辦理。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有關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為數人共有,得否由部分出租人申請終止耕
      地三七五租約乙節,倘減租條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土地法
      等或其他相關法規,均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
      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採多數決管理原則(
      民法第 820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
      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
      質(本部102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8880號、103年9月12日法律
      字第 10303510380號、107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07340號函參照)
      。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
      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
      2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9年10月修訂7版2刷,第38
      9 頁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出租,應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共有物出租之終止,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且不變更共
      有物之性質者,亦應有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惟本件依貴部來函說
      明四就出租人賴君書面異議表示略以「…本案租約係按三七五減租條
      例訂定,是長期以來法定契約約定,必須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下,方
      得繼續完成租約登記等各項行政事宜,…」乙節,本案是否存在民法
      第820條第1項「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或究否得適用民法上開規定
      ?此因涉及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及貴管減租條例之適用,仍請參照上開
      說明本於權責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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