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停止適用內政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自即日起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9.06. 台內戶字第11001310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9月6日
主旨:停止適用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 8305436號函,自即日起生
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18日新北民戶字第1101543383號函。
二、本部旨揭函釋略以,李高○○於民國35年初次戶籍登記時,即登載為
高陳○之養女,應可認定其兩人間有收養關係,可辦理其養母姓名之
補註。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該則函釋停止適用1案,按法務部9
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號函示略以,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
記時雖登載為「養女」,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須視其有
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
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復按法務部96年 8月21日
法律字第0960028857號函略以,關於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
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僅為其一之證明方法,即收養登記之申請,僅
具有報告的性質,單純為戶籍之行政管理而言。
三、再查前開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規定,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縱使
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立收養關係。是以,考
量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非僅以戶籍登記為
憑,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釋停止適用。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