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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政府基金主管機關涉有投資本會監理之廣 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致該等事業受到行政裁罰,是否涉及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9.15. 法律字第110035081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9月15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政府基金主管機關涉有投資本會監理之廣播電視事
       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致該等事業受到行政裁罰,是否涉及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0年7月5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18350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
      參照)。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
      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
      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
      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
      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80年
      度台上字第 52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
      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33年度上字第769號、48年度
      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參照)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
      判斷之(本部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04229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
      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
      之機關而言,至於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
      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108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803512100號函參照
      )。綜上,旨揭問題是否涉及國家賠償責任,仍應由賠償義務機關依
      具體個案事實審認是否符合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而定,尚難一
      概而論。
    四、另有關政府基金之委託投資,有司法實務認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將一定金額之勞工退休基金(即委託資產)委託投信公司買賣有價證
      券,以維基金收益時,執行履約階段投信公司所為的市場交易行為,
      係遵循自由交易市場之法則,受託履約事務並未涉及行政機關一方基
      於統治地位「實施公權力」的高權色彩,無下命與服從之上下秩序關
      係,或因此創設、消滅或變更外部人民在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情形
      ,則行政機關並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透過委託投信事業執行管理
      、投資基金的行為,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在自
      由市場上進行交易,應屬所謂「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而歸屬「私
      經濟行政」態樣之一種,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參照),併供貴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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