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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所稱「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以提出
設置或操作許可申請為認定改善之依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11.19. 環署空字第110007102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主旨: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63條所稱「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
作許可證」,以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申請為認定改善之依據,詳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11月2日桃環空字第1100095146號函。
二、依本法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
,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
或操作許可證。」其主要管制精神係督促未依本法規定取得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經主管機關查獲
後,公私場所應即遵行停工命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如有繼續操作
之必要,則應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申
請,以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至於提出申請後之許可審查、准駁等
事宜,則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並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污染源。
三、又本法第63條「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改善認定方式,
除前述於期限內提出許可證申請外,主管機關亦可參採下列原則辦理
:
(一)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查驗停工屬實,且主要生產設施已拆遷,
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二)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
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三)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
銷。
四、本署109年1月9日環署空字第1090002419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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