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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固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且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2.1.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1日
      有關 貴局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就「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
    金申請辦法」中職業病慰問金發放適用標準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貴局擬以行政命令就「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中有關
      職業病慰問金發放適用標準予以明確解釋乙節,經查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
      61)財六二八二號令釋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固應以法條固有之效
      力為其範圍,且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本件經查該辦法,衡其修正歷程,
      係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制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分
      別增列職業災害重殘及職業病亦為該辦法適用之對象,故本會對於貴局於簽見第三點所
      表示之增列部分之適用時點敬表同意,亦即重殘之勞工應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後
      發生職業災害始適用本辦法;而職業病之部分,亦應符合相關之鑑定要件,並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九日後因職業災害導致職業病始有其適用。
    二、另 貴局擬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發布解釋令,並送本會刊
      登公報乙節,經查本會僅就本市市法規之發布及中央有關機關之行政命令或法令釋示,
      關係人民權利事項,由本會統一刊登公報,倘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依例係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發布,並請本府秘書處代為刊登公報,又說明四敘明擬
      依法發布解釋令,惟卷查並無任何解釋令以資發布,併此敘明。
    備註:本件函釋所稱「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業經修正名
       稱為「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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