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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民住宅承購戶應自何時開始繳交管理維護費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3.1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2年3月19日
      有關 貴處警智新村國宅承購戶朱○○君因未按時繳交社區管理維護費,其父朱○○先
    生於91年11月20日出席「市長與民有約」陳情時要求 貴處協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該
    戶自行認定自91年10月26日檢修點交完成後,開始繳交國宅管理維護費之相關法律責任簽會
    本會釐清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本案國宅承購戶朱○○君所承購之房屋(位於康寧路○段○○○號○樓)於89年 2月
      15日辦理交屋點交時,因尚有部分工程缺失, 貴處乃交由廠商安排檢修,並於八十九
      年四月底將該戶無法關閉之大門及各項缺失檢修完妥(已可正常使用),惟與朱君及其
      家人多次電話聯絡均表示因工作繁忙無法配合點交;本案同時共有七戶辦理檢修,於89
      年 5月 3日下午二時辦理驗收在案。其後朱君之父親朱○○先生分別於89年 9月29日現
      場會勘檢修,89年10月21日口頭請求配合檢修,89年10月23日函請儘速辦理,檢修廠商
      於89年10月26日配合朱老先生逐項查看後簽認檢修點交完成。本案於89年 2月15日交屋
      後,因朱君未能按時繳交管理維護費,經 貴處住管中心依契約規定函催繳納,朱○○
      先生復於90年 1月16日及90年 3月14日分別向 貴處及 市長陳情因大門無法關閉致無
      法進住(經查89年 4月底已將無法關閉之大門及各項缺失檢修完妥,89年10月26日僅為
      清潔部分,所以點交缺失檢修並不影響正常居住),經 貴處住管中心協調管理委員會
      同意該戶自89年 5月起繳交管理維護費,又因該戶於訂約時已繳交三個月管理維護費,
      所以該戶應自89年 8月起繳交管理維護費,惟該戶仍一再延繳。91年11月20日朱○○先
      生出席市長與民有約,市長裁示「本案請國宅處自行協調管理委員會解決」,經住管中
      心派員二次(91年11月12日及91年12月 3日)協調,惟管理委員會答覆仍請該戶依規定
      補繳。
    二、次查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自簽約當月起,乙方(朱○○君)應依甲方(臺北市政
      府)規定之費用額負擔國民住宅社區所需管理維護費,除簽約當時預繳三個月份外,以
      後並應按期繳納。」,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如所訂契約並未違反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規定,雙方當事人似得受其約束。本案承購戶於89年 2月簽約,原應自89年 2
      月開始繳納管理維護費,惟因房屋瑕疵無法進住,至89年 4月底修繕完成,並於89年 5
      月 3日完成驗收可供進住,在可供進住之前,核有不可歸責於承購戶之事由,故免繳管
      理維護費,尚屬於法有據。反之,如可進住而不進住,則已無免繳管理維護費之依據。
      故本件似應自89年 5月起繳納管理維護費,扣除其預繳納三個月之管理維護費,本件似
      應由八十九年八月開始繳納管理維護費。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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