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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之適用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9.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1年9月5日
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聞,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
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著有明文。本件
文山○○里專案國住宅社區住戶向 貴處陳情,以基地內之既成巷道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
決釋字第四○○號是否牴觸乙案,按本案依卷附資料,系爭之巷道並非計劃道路,其係存在
於本案社區開發前既有之事實,且屬於該社區建築基地範圍內,將之計入法定空地,據以申
請建築執照。既係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如該既成道路之法定空地之產權原屬公
有,則計入法定空地,作為國宅基地範圍於法尚無不合。其與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既成道路所
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係屬二事,應無牴觸之情事。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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