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補償費應係不動產價值減少之代替物,依多數學者見解以及貫徹查封效力與債權人之保護 ,不動產查封之效力似應及於補償費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9.24.北市法二字第9020706900號簽見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9月24日
    主旨:有關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被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其查封債權人非他項權利人時,該
       土地之註記補償費可否發放予土地所有人或提存法院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捷權字第九○二一九八六○○○號函。
     二、按有關對不動產查封之效力,是否及於註記補償費,貴局前於處理捷運系統土城線CD
       551 標穿越民眾所有之土地下方乙案,亦曾發生相同之情況,貴局曾就此函詢昭明法
       律事務所廖○○律師及林○○律師,而律師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提供其法律意見書
       ,該法律意見書貳、三部分即在探討此問題,而其結論略以:補償費應係不動產價值
       減少之代替物,依多數學者見解以及貫徹查封效力與債權人之保護,不動產查封之效
       力似應及於補償費,合先敘明。
     三、而有關不動產之查封,係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方法之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
       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則查封之原因,既有可能為上開執行名義之任何一種,因此無論查封
       債權人是否即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以下簡
       稱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九條所稱之他項權利人,並不影響前述說明一所說之結論,併
       予敘明。因此 貴局於處理類似案件理應為相同之處理方式,則貴局就土城線CD551 
       標穿越民眾所有之土地下方乙案,如認不動產查封之效力應及於補償費,則於本案亦
       應為相同之認定,因此即使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九條所稱之他項權利人對註記補償費未
       提出任何主張,貴局仍宜暫停該筆補償費之發放。
     四、又註記補償費應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請求權,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標的
       ,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發執行命令,始生執行效力。而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既不能向債務人為清償,於清償期屆至後,為免除其清
       償責任,以維持公平,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特規定:「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
       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
       地之提存所」,不受扣押之影響,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所謂「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
       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命令前」,乃指第三人收到該項規定之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
       命令之前而言,收到上述命令後,應遵照辦理,不得再為提存(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
       法新論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第六五六及六五七頁參照)。本件之註記補償費既為不動
       產查封效力所及,其效果應僅相當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扣押命令
       ,因此參照上述之說明,貴局應得將該筆補償費提存於法院。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