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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公職人員助理與其雇主(議員)間勞動契約性質,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應視其是否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而定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8.13.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0年8月13日
      有關地方公職人員助理與其雇主(議員)間勞動契約性質之認定,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指定金
      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
      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是有關國會助理勞動關係,依
      前開公告,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此係
      就勞動契約之性質區分為定期與不定期契約,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國會助理之勞動
      關係是否均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似非可一概而論,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
      規定而定。如助理由議員於選舉前取得受僱地位,即自始僱傭之情形,而在雇主當選後
      受繼續僱用至任期結束或任期結束後仍繼續僱用者,其整體僱傭關係,應視同為一整體
      契約,其性質似屬不定期契約,並不因議員在任期中,其助理之薪給報酬係由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支給而有區別;惟倘助理之受僱,係以議
      員當選後為應處理選民服務及議事事項而僱用,並因議員法定任期屆滿卸任而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得解釋為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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