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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應否准予復職,宜以復職處分時之事實狀態為準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1.1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有關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陳君及警員廖君等二員涉嫌貪污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擬發布停職、復職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
、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公訴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 」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職人員,其
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本件陳君
與廖君因涉嫌貪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即與警察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警署
人字第○五四一八一號函之停職、復職情符合。
二、本件應否准予復職,宜以復職處分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其中警員廖君部分,既經一、二
審判決無罪,應可依上開函釋於完成停職程序後,准予復職(參見卷內警政署88.10.16
. 書函)。至於小隊長陳君部分,依上開函釋完成停職程序後,因其復職原因(第一審
無罪判決)嗣後己消失(經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有罪),故目前無從准予復職(參見前
述警政署88.6.2. 函釋),應俟將來最高法院如判決撤銷二審有罪判決,回復一案無罪
判之狀態時,再准予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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