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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諸本要點之立法精神,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因公受傷住院後,
復因同一傷勢再度住院治療,其住院日數似非不得合併計算,而以情事變更為由再補發其
差額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1.1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承會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員工,可否以同一公傷事由再度申請因公傷亡慰問金疑義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五點(二)
第五款及第六點第一項,關於補發慰問金之規定,係以殘廢程度加重或因病情加重至殘
廢為要件。若僅因公受傷未致殘廢,而依本要點第五點(三)各款之情況發給慰問金,
並未有類似因病情加重補發慰問金之明文。
二、惟衡諸本要點之立法精神,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因公受傷住院
後,復因同一傷勢再度住院治療,其住院日數似非不得合併計算,而以情事變更為由再
補發其差額。況本要點第五點(三)並未限定同一公傷原因慰問金之計算,以一次住院
期間為斷。故具體狀況若可認定仍屬同一事件並符合因公受傷之要件,似可參酌第五點
(二)第五款之規定,於一百八十天內其住院日數仍得合併計算。又如於一年內病情更
加重致殘廢或死亡,則仍得依本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補發慰問金。至於補發期限,應可依
本要點第七點但書規定辦理,或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處理。
三、準此,具體事件是否參酌本會意見辦理。仍請 貴處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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