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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檢視之,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兼職 如由行政院許可,該手段難以更有效達到合理監督直轄市長、縣(市)長兼職之行政目的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7.31.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2年7月31日
      有關直轄市長之兼職是否應報行政院許可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復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另
      查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直轄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直轄市長與縣(市)長之
      兼職,應受本法第十四條第二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三等規定之拘束,殆無疑義。惟有疑
      問者,厥為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兼職是否應報行政院許可?就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
      加以審究,本案之爭點在於:對直轄市、縣(市)而言,行政院是否該當本法第十四條
      之二第一項與第十四條之三所稱之「上級主管機關」?
    二、查直轄市政府與行政院與中央各主管機關之間僅有自治(或業務)監督之關係,並無行
      政隸屬之關係,故行政院是否該當於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與第十四條之三所稱之「
      上級主管機關」,即非無疑問。次就比較法而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如附件)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在中央為國民大會、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
      」,鑑於該法顯不採取「行政院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上級主管機關」之說法,為
      避免整體法秩序之矛盾,應採取否定說為宜。另就地方自治監督之本質而言,因其係屬
      規制、干涉之性質,自法治國原則及地方自治保障之憲法要求而言,應符合比例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之原則。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就
      直轄市長、縣(市)長停止職務、解除職務部分有特別之規範,至其兼職事宜,「地方
      制度法」並未特別規定,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檢視之,直
      轄市長、縣(市)長之兼職如由行政院許可,該手段難以更有效達到合理監督直轄市長
      、縣(市)長兼職之行政目的,且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其對地方自治團體之干涉已損及
      直轄市、縣(市)之自主決斷與自我負責之精神,更將造成整體法秩序之矛盾。據上論
      結,有關直轄市長與縣(市)長之兼職一案,應以無庸報行政院許可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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