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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機關首長就是否准假既握有審查與核可權, 貴局認為「利用辦公時間前往進修,僅能以 休假登記」(尤其不能以事假登記)一點,片面以行政規則限制約聘僱人員關於假別之選 擇權,「妥當性」似有待商榷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2.2.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2月2日
    主旨:為 貴局所屬機關員工在職進修之法理探討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勞人字第○九二三五三六四○○○號函。
    二、觀諸 貴局來函說明三,提問有關:(一)公餘自費前往進修為何需事前簽准?與(二
      )利用辦公時間前往進修僅能以休假登記不符法理,應可以補休、事假等為之。結論俱
      決於提問(三) 貴局是否有此行政裁量權一點上。就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課公務員專心於
      職務之義務,可作為討論之基礎。考其立法意旨,無非為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或有影
      響公務執行之情況發生,致損及公共利益,乃授權行政機關,在必要範圍內,得禁止或
      限制所屬公務員為一定之行為。旨揭情形,既於在職時分心為進修,就公務之執行可能
      造成影響與妨礙而言,與兼職事實上殆無不同。誠如 貴局來函說明所引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訓字第九一○七○七一號函
      與本府人事處所言,報府聘用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約聘人員,就在職進修有無準用公務
      人員訓練法,既需通盤考量,且於慮及工作計畫與約聘人員一年一聘之特殊性後,是否
      函請保訓會同意準用,乃至是否准假、如何准假,各機關首長自應有決定權。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即規定:「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
      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應
      係基於同一考量,同樣賦予機關首長決定權。至 貴局來函說明三提問(四)之情況,
      身障基金聘用人員之進修,如屬依法聘用,自亦有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適用;復由於約
      聘僱契約依本府人一字第九○○三二八三八○○號函釋,屬於行政契約,則縱未正面表
      列進修或其他權利,並非當然即可反面解釋為禁止或未明文者即應許可,而仍應依個別
      情形,分別性質而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故亦可參照民法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處理。
    三、有疑慮者,若 貴局就「公餘自費進修必須事先簽准」、「利用辦公時間進修僅能以休
      假登記」為限制之時點,係在系爭約聘僱人員到任後,則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
      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判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
      法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且使其在無預期之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
      利益,對於人民而言,此新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
      預期之新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系爭約聘
      僱人員就相關規定,如善意且無過失,即可能有信賴保護之問題。反之,鑑於機關首長
      本即有准假與否之行政裁量權限,已如前述,之前是否准假或曾經准假,其事實均不足
      以構成往後必須准假之信賴基礎;若其明知不能以公假、事假、病假、補修等方式進修
      ,而仍請以其他假別前往,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四、本件情形,適法
      性應無疑義;惟機關首長就是否准假既握有審查與核可權,貴局認為「利用辦公時間前
      往進修,僅能以休假登記」(尤其不能以事假登記)一點,片面以行政規則限制約聘僱
      人員關於假別之選擇權,「妥當性」似有待商榷。併予說明。
    備註:本函說明一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雖嗣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修正為「保訓會」,惟與本函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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