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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不需請領建築執照之情形下,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自無法直接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強制要求其設置藝術 品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2.10.北市法一字第9020937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中規定律師委任事項, 貴局實
       際執行時以個案方式延聘律師是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分批辦理乙案,本會意見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文化四字第9021486300號函。
     二、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所有人,應設置藝術品,美
       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復依該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公有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
       照之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查目前有關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係適用建築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排除規定,不需向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只須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古蹟管理維護機關(構)提出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
       計畫,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即可。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不需請領建築執
       照之情形下,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無法直接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強制要求其設置藝術品。
     三、惟前揭規定之制定初衷,係為促使公有建築物皆能設置藝術品,爰訂定一最低標準以
       資規範,倘若古蹟擬參照上開規定設置藝術品,亦為法之所許。故是否設置,古蹟管
       理機關應有行政裁量權。貴局如欲貫徹前揭規定之精神,亦得本於上級機關行政監督
       權立場,要求所屬機構設置藝術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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