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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減輕村里長出具無謀生能力證明之作業及稽徵機關認定之一致性,重行核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9.09.07. 臺財稅字第089045591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7日
主旨:為減輕村里長出具無謀生能力證明之作業及稽徵機關認定之一致性,重行核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九二0四三八000號函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89)內中民字第八九0四三五一號函及本部臺北市
國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一三0六四六號函辦理。
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
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六十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免稅所得者外,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
所得者之適當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村里長調查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具村里辦公處之文書者。
三、本部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三七七一八號函、六十四年一月六日臺財稅第三
00四七號函、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一八三五號函及七十七年二月
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七七0六五一九三一號函規定,自本函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
〔依財政部 109.03.26. 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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