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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除有特別規定外,法律所規定罰鍰之處罰機關,應由該法之主管機關核處罰鍰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3.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4日
      有關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可處罰違規傳播業者,究應由
    本府何單位負責辦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法律定有科處罰鍰之條文者,須由主管機關予以核科,而主管機關誰屬,亦應明白規
      定,以免滋生疑義。是以本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及同法第二十八條:「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之規定意旨觀之,本府衛生局即屬該法所規定核處罰鍰之機關。
    二、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其中對於平面媒體(出版品)業者刊
      登違法廣告,皆於法律條文中特別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核處罰鍰之機關,惟新聞機
      關並非前揭法之主管機關。從而,除有特別規定外,法律所規定罰鍰之處罰機關,應由
      該法之主管機關核處罰鍰。
    三、至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
      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中雖規定直轄市政府
      為處罰機關,未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核處罰鍰之機關,而與該法其他條文所規定之
      罰鍰,處罰機關層級不一,其主要係為維持行政救濟層級利益,且出版法已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廢止,貴處已非平面媒體(出版品)業者之主管機關,如逕予核處罰
      鍰,恐將造成無管轄權機關所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此外依「行政院新聞局廣告處理小
      組設置要點」五、(二)規定(業自93年12月17日停止適用),直轄市政府新聞處負責
      彙集轄區內各類違法廣告,依性質分送當地有關機關(單位)處理,並按月將執行情形
      彙報本小組。是以,本案應由本府主管食品衛生管理業務之衛生局以府函名義負責核處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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