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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內政部96年 7月18日修正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無
謀生能力證明」及「同居受扶養證明」已非村里長應核發之證明。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12.20. 臺財稅字第0960413296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依據內政部96年 7月18日修正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無
謀生能力證明」及「同居受扶養證明」已非村里長應核發之證明。依此,本部86年 2月20日
臺財稅第 861885119號函及89年 9月 7日臺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
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親屬
者,應提示村里長證明之規定,自本令發文日起停止適用;納稅義務人應另行提示其他足資
證明無謀生能力或同居受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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