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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既往,使契約自始消滅及回復原狀之效力,主要適用於一時性之契約, 契約之終止無溯及既往,僅使契約自終止後消滅,尚無回復原狀之效力。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1.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1月4日
      有關本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路西段潛盾工程」,因可歸
    責承商之事由,不能依約完工,該處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並陳請就已完工部分,辦理竣工
    結案,似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效果不符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所謂契約之解除,係指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
      力溯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所謂契約之終止,係指繼續性之契約當事
      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是契約之解除與終止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既往,使契約自始消滅及回復
      原狀之效力,主要適用於一時性之契約,契約之終止無溯及既往,僅使契約自終止後消
      滅,尚無回復原狀之效力,主要適用於繼續性之契約,合先敘明。
    二、本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之工程,似屬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承攬契
      約為繼續性契約之一種,而繼續性契約通常僅得終止,但在有法律規定及繼續性給付尚
      未履行時,亦非不得解除(參見邱聰智著民法債篇通則第三七0頁八十六年版),故雖
      該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下列情形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仍宜視該契約約定之事由屬解除或
      終止之事由,而行使解除或終止權,以該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為例:乙方逾規
      定期限尚未開工部分,以作為得解除事由為宜,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
      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以作為得終止事由為宜;否則已施作部分,如非有重大瑕疵,而
      行使解除權回復原狀,不僅拆毀破壞難於回復,於社會經濟利益亦屬失衡。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已施作部分工程,除有重大瑕疵,應予回復原狀外,該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所發之存證信函,似宜解釋為其真意屬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妥,並建議請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再函告廠商表明該廠來函要求終止合約,故該處前函所稱「解除契約」用語不夠
      明確,其真意是指終止合約之意思,今後雙方權利義務將依終止合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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