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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機關權限內事項,以自己處理為原則,但如基於實際需要,有委由他機關辦理之必要 者,應有法源依據,且應將委任或委託之法律依據、內容及對象公告周知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3.2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1年3月25日
      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中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並以勞動局名義執行之評估乙案,本
    會意見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
      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按行政機關權限內事項,以自己處理為原則,但如基於實際需要,有委由他
      機關辦理之必要者,依前揭規定,應有法源依據,且應將委任或委託之法律依據、內容
      及對象公告周知,先予敘明。
    二、另查兩性工作平等法(以下簡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
      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
      願及進行行政訴訟。」是依本條規定,僅以本條所明定情形之異議程序有特定訴願管轄
      機關之規定,就此部分固不得委任 貴局執行,至於本法規定其他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如認有實際之需要,且有法源之依據(如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於踐行
      一定之程序後,尚非不得將本府之權限委由 貴局辦理。
    備註:按兩性工作平等法業已修正法規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又該法第34條條文內容略
       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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