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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 3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且每次延 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仍請 貴處於延緩執行期間內,除積極進行協商外,並應注意期間之進行與執 行法院有關續行執行之通知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23.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23日
      奉 交下有關本府訴請高○○遷讓及拆遷本市○○路 5號房屋及地上物強制執行案, 
    貴處擬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並進行和解協商一事,本會研究意見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
      執行。 貴處考量基於對高○○之尊重及其身體健康情形與搬遷處所之準備等因素,並
      兼顧本府開發計畫執行與妥善解決訟案之原則,擬同意債務人代理人建議,延緩執行並
      進行協議一節,應屬適法有據。
    二、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 3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且每次延緩期間
      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仍請 貴處於延緩執行期間內,除積極進行協商外,並應注意期間之進行與執行
      法院有關續行執行之通知,以避免因延誤聲請續行之法定期間,致使本府有關強制執行
      之聲請被執行法院視為撤回,而須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三、又有關協商協議,應請注意約定若屆期不履行,仍將依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意旨,以
      免發生拋棄執行力又須重新起訴之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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