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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化資產保存法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06.北市法一字第09430728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6日
    主旨:有關「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工場與捷運設施介面」案評估事宜,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4月2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430723800號函。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
       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關於本案捷運機場線與捷運松山線之興建
       工程,是否屬於前揭規定所稱之「國家重大建設」,查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626
       號裁判要旨略以:「......查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興建乃攸關國計民生之國家重大
       建設,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興建應屬於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 1項所稱之「國家重大建設」無疑。
     三、惟前揭規定所稱之「遷移或拆除」,就其文義解釋,係指將古蹟永久遷移至他處或拆
       毀除去而言,若僅係應公共建設之需,而暫時移置他處,即難指為遷移或拆除。據此
       ,本案為配合捷運工程施工,如僅暫時將古蹟移設他處,待捷運工程完工後,即將古
       蹟移回至原處,則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得適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但如係永久遷
       移至他處,則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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