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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管理營建剩餘資源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30.北市法秘字第09430852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30日
    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本市「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管理
       營建剩餘資源相關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5月13日肅字第09443621980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6款第 6目規定,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屬直轄市自治事
       項(內政部920916臺內營字第0920088854號函參照)。故本市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轄區
       內營建剩餘土石方,特訂定「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之自治法規並據以執行。前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辦法有關之剩餘資源管理、
       管制等措施,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學術機構辦理。」據此,本府爰依上開
       規定,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本契約第 4條第 9款規定,乙方(同業公會,以下同)執行本契約委託事項,應
       自費辦理,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甲方(本府,以下同)求償,甲方亦不支付報酬給乙方
       。故本委託契約,性質上為無償委託之性質。另查本契約同條文第 2款規定:「本契
       約委託乙方辦理事項,乙方應確實辦理,甲方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執行情形,乙方應配
       合辦理。」第 4款規定:「....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派員至現場處理,並
       於 6小時內清除完成。....」第 5款規定:「... 本市轄區外發現違規棄置營建剩餘
       資源情事時,如經相關主管機關查證屬本市業者所棄置者,乙方應負責處理。」第 7
       款規定:「如因違規棄置營建剩餘資源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協助處
       理,如甲方依法應負國家賠償,甲方得向乙方求償....。」是以,依上開雙方契約責
       任觀察,乙方負有一定事務處理之義務,其義務之履行會衍生同業公會歲出項目與金
       額支出。又本契約屬無償委託之性質,惟無償委託屬契約當事人甲方免支付乙方之對
       待給付,但並不表示乙方不得向其所屬會員收取相關支出費用。據此,乙方基於本契
       約規範負擔之義務,因協助本府執行業務,而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向會員收取之「
       營建管理費」,雖非屬收取本府之委託收益,但應仍屬其提供特定會員勞務所收取對
       待給付之項目,而為委託收益之範圍。
     四、再查本契約第 4條第 1款規定:「甲方應依法規範轄區內各項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
       必須交由具有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者承攬,並切實
       規範其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先交由乙方協助審查後,始得呈報各相關主辦(管)
       機關。」據此,本市轄區內各項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承包廠商,必須具有商業公會會
       員資格者,方得承攬。又本府委託乙方辦理之事項,並未明文規定其得向會員收取何
       種相關費用,以及應收取之費用標準為何?故乙方循團體自治之方式辦理,向會員收
       取包括「會員入會費」、「長年會費」、「營建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上開費用收取
       係屬團體自治範疇,於法似尚無違誤。惟若收取費用過高,則涉及是否妥當之問題。
       至於本契約是否應將乙方得收取費用之項目與標準納入契約規範,係屬另一問題,訂
       約當事人得衡酌公益與私益之兼顧,依其需求妥為考量。
     五、末查商業團體法第 6條規定,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同條文
       第 2項規定,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故主管機關對於團體自治之事務,認有涉及違法或不當的行為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或依同法第 6章監督第63條以下規定處理。另按本契約第 4條第 2款規定,甲方得
       不定期派員抽查執行情形,乙方應配合辦理;第 5條、第 6條規定,乙方如有上開條
       文所列各款之情形時,甲方得對其施以記點處罰或終止契約。是本府基於商業團體法
       、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與契約立場上,對於乙方有監督之權責。該監督責任不因本
       契約係屬無償委託或有無編列預算給付而有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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