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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不得以「種族與籍貫」為原因,予以就業歧視,於外國 人是否有適用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27.北市法三字第09430962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27日
    主旨: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不得以「種族與籍貫」為原因,予以就業歧視,於
       外國人是否有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5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2271200號函。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乃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不得以種族、階級等
       無關工作能力之理由,為不平等之就業歧視對待,其立法精神應係源於憲法第 5條及
       第 7條之平等原則,自有其合憲性基礎,合先陳明。
     三、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2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是我國就外國
       人之地位,係採普世人權之平等原則,與內國人民立於平等地位, 貴局所附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 5、12勞職業字第0940501499號函示,亦表明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亦有適用,可資證明。
     四、惟平等原則並不影響合理差別待遇之適用,亦即平等原則的真義所強調與實踐者,在
       立足點的機會平等,而非違反人性之齊頭式的假平等,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
       規定,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自由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5條規定:「雇主
       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
       70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雇主得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訂為工
       作規則自明,即在保障基本工資之前提下,得由資方就勞方之工作能力、工作地點、
       住所或其他合理工作條件,作為差別待遇之考量,以符市場競爭之需求。
     五、所舉中華航空公司,為營業處所設於世界各地之公司,且航空公司為高度技術,國際
       化的交通運輸公司,所僱人員必然有不同國籍人員,如該公司,係本於上述之工作條
       件考量,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則除有顯然不合理之特殊情事外,似尚不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5條第 1項所規定之平等原則,以上意見,還請卓酌。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提及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嗣後有所修正,惟於本函釋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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