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回役役男之罰薪及輔導教育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役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役政署 95.05.05. 役署管字第0950008402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5日
    按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中有關懲處規定,屬懲戒罰性質,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2 條有關替
    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刑罰之規定,係屬刑事罰,二者處罰性質不同。另查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雖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上開獎懲辦法中有關懲處規定(懲戒罰)與「行政罰法」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行政罰)有別,非該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所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準此,有關替代役役男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中
    有關懲處規定,自得分別依照規定併予處罰。是本案有關替代役役男曾因「擅離職役」受記
    過二次處分,後因「擅離職役累計逾 7 日」,而受刑事制裁及停役處分,該「擅離職役」
    行為雖為其後再擅離職役累計逾 7 日違法行為之一部分,已受刑事制裁但對其回役前原受
    記過二次之處分不生影響,自得與回役後又因違反管理紀律受記過一次處分合併累計為記過
    三次,而如符合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第 12 條第一款、第 13 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者,自得依
    該二條規定施予罰薪並得予輔導教育之懲處;惟懲處時,得依該獎懲辦法第 14 條「前四條
    所定之懲處,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過去行為表現及事後態度等因素,酌
    予加重、減輕或不予懲處。」規定意旨本權責審酌考量決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