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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僑務委員會出具之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證明書(函)無效期上之限制 發文機關:內政部役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役政署 95.05.22. 役署徵字第09500087092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22日
    (1) 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
       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
       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維護。」內政部86年 7月25日以台(86)
       內役字第 8681070號函釋,由僑務委員會出具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證明者得繼續
       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及僑務委員會據以訂定香港澳門居民原具僑民身分證
       明書核發作業注意事項,核給證明且無效期上之限制,即係基於上述立法意旨。
    (2) 僑務委員會依據上揭內政部函釋出具之證明書及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
       法出具證明函,係證明申請人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並無效期上之限制,於役齡
       內均得適用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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