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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 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與用人 單位間依法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 發文機關:內政部役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役政署 101.12.27 台內役字第101083093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按兵役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及替代役。復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 4條規定,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與研發替代役。準此,研發替代役為現
    行兵役之 1種。
    復依上開條例第 7條第 2項、第 4項及第 5條之 2規定,研發替代役役期經報請行政院於96
    年 7月20日以院臺防字第0960033751號函核定,常備兵役期為 1年以下(含 1年)時,研發
    替代役役期均為 3年;服役期間分為3 階段,故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係屬依法履行兵
    役義務,具役男身分,無論在任何服役階段,與國家皆屬公法關係。另研發替代役役男第 3
    階段服役期間,因考量市場運作機制與平衡其權利義務關係,爰同條例第6 條之 1第 3項規
    定,第 3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人
    單位負擔。準此,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 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
    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與用人單位間依法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惟有關其勞
    動條件及保險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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