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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務人員之人權保障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4.1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4月14日
      有關本府警察局來函表示本府對於所屬人員涉及刑責先行辦理免職案件補充規定與內政
    部警政署意見相左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貴處此次訂定本府對於所屬人員涉及刑責先行辦理免職案件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
      規定),係緣起於93年10月 4日第 1次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 市長裁示「公務員如涉嫌
      犯罪而遭免職,惟刑事責任部分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卻無法辦理復職一案所引發
      『刑懲並行』是否符合公平理念之爭議,此類案件宜建立通案處理之標準,此部分建請
      人事處會同法規會訂定處理準則,供各機關遵循,俾公正妥適審查原免職處分之妥當性
      ,並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參照本市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
      錄結論、六)。爰此,本補充規定係將來適用於本府所屬各機關對於處理類似案件之通
      案性處理標準,並非專為處理本府警察局前偵查員蔡夜橖君申請復職此一個案而設。是
      以本府警察局雖以內政部警政署意見與貴處補充規定相左,而主張就警察人員之停職、
      任用、復用等仍應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辦理云云,亦無礙於貴處本於職權訂定並發布該
      補充規定之權責,合先敘明之。
    二、至於內政部警政署針對補充規定所核復之意見,本會意見如下:
     (一)關於警察人員人事管理法制與一般公務人員法制構成優先適用關係乙節,按警察雖
        擔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危害之特殊公共任務,與一般公務員
        性質不同,就若干有特殊性之事項有另以法律(如警察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
        規範之必要,惟警察人員仍屬於公務人員,就特別法所未規範之處,法理上仍應回
        歸普通法辦理,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2條即明訂「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據此,有關警察人員人事管理法規
        與一般公務人員管理法規間係屬於補充關係,而非對立關係。員警因公涉案,於刑
        事判決無罪判決後,警察人事法規中卻缺乏申請復職之管道,此當屬於警察人事法
        規並未明確規範之事項,本府應得本於地方自治權責自行訂立補充規定。
     (二)關於警察機關目前尚無因刑事判決確定而援引行政程序法廢止原免職處分之案例乙
        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又根據法務部92年 8月13日 法律字第0920031755
        號函釋:「該法就此等處分之廢止,並無期限之限制。準此,合法之非授益處分作
        成後,如因事實或法令變更,原處分效力已不宜存續者,則於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時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決定是否廢止之。」行政程序法既已於90年 1月 1日
        起施行,而原免職處分亦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環,警察機關諒無自外於該法適用之理
        ,是以若原免職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已被法院之無罪刑事判決確定所推翻否定者,
        當屬事實之變更,若有原處分效力不宜存續之情形,縱警察機關過去尚無因刑事判
        決確定而援引行政程序法廢止原免職處分之案例,亦不妨害本府將來依據行政程序
        法本於職權廢止免職處分之權責。
     (三)有關內政部警政署為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而停止適用「警察機關辦理警(隊)
        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各警察機關一律停止辦理離職警員之復用乙節,按員警因
        公涉案而遭兩大過免職屬於非自願性之離職,與員警基於個人因素辭職之情況有間
        ,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正義要求,有關離職警
        員復用之規定,應以規範對象「事物的本質」( Naturder Sache) 為據,方與
        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相符。內政部警政署縱使為配合中央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而停
        辦員警之復任,解釋上亦應限於自願性離職之員警為限,而不應損及非自願離職員
        警於無罪刑事判決確定後申請復用之權利。爰此,本補充規則既係作為本府非自願
        性離職公務員之復用依據,當不受中央停辦自願性離職員警之復用政策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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