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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之「親自經營」定疑義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4.0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4月6日
      有關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個案林○○君及周○○君是否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十二條須親自經營之規定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林○○君部分:
     (一)依卷附資料所載,林○○君為行政院新聞局之約聘僱人員( 81.02.12 起即在該局
        加入勞保),同時於90.11.27起,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經營千榮企業社,從事公益彩
        券經銷業等營業項目, 貴局於93年11月 1日前往林君營業處訪視不見林君,93年
        11月10日行文請林君來局說明,93年11月19日委由周○○議員協調,並對補助辦法
        第十二條之「親自經營」提出質疑,認為法未有明文定義及認定,亦未明文禁止已
        有工作者申請此創業補助(惟貴局自91年 5月 6日核准起,已核撥91.05.06至93.0
        6.30之房租補助款32萬 3,851元在案),貴局於93.12.03發文請行政院新聞局出具
        約聘僱人員得在外兼職之證明,93.12.12周○○議員協調會時,林君表示無法取得
        該證明,貴局認林君一人身兼二職,似無法符合「親自經營」之規定及是否違反服
        務機關在外兼職規定。
     (二)按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
        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是本辦法主要之立法精神
        ,乃在鼓勵無創業經驗之身心障礙者,能夠自力更生發展,生活不外求他人,由政
        府予以部分補助,協助其自力自強,獨立謀生創業;惟原草案影響評估報告書貳之
        二之(二),曾提及「由於現行身心障礙者創業類別甚為廣泛,且商業登記法並未
        包括所有行業,如:....幼教、會計師、律師、醫師、計程車等行業」似未限定身
        心障礙者從事之行業。
     (三)再查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之文件,包括營利事業登
        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
        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影本,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
        (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及影本,亦間接得證受補助人從事之行業,不限
        於須有營利登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亦可;不限於個人經營,亦得為
        公司組織或合夥,則補助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
        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之「親自經營」,
        應係指是否依創業計畫親自經營,而創業計畫之型態,依上開說明既有個人經營、
        公司組織或合夥情形,則其「親自經營」應係指親自參與事業之營運及管理而言, 
        如其本身另有其他全職工作,自無法親自執行經營業務,應非屬親自經營。惟現代
        化之公司管理,甚或合夥、個人經營,均可能以分工合作或企業管理方式經營,亦
        即共同經營,分工負責,個人除自己執行業務外,亦可能再僱用他人協助經營。又
        如將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出租、出借、轉讓,則經營之處所及生財工具已不存
        在,自非屬親自經營,其委託他人全權代為經營,已違背其原申請之創業計畫,喪
        失其經營之主體性,亦非屬親自經營。
     (四)本案林君身兼 2職,白天必須在行政院新聞局上班滿八小時,始能於下班後回店上
        班;觀其申請表所填創業內容,載明「本人獨資,目前經營公益電腦彩券」,則其
        主要經營的大部分時間無法親自為之,似難認其為擔負主要經營者之角色,應非屬
        「親自經營」。
     (五)至林君係行政院新聞局約聘人員,自應遵守該機關之相關人事規定,其在外兼職似
        應經所屬之機關核准,才得兼職。但此屬該局之職權,與本案無關。本補助辦法依
        前所述,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減輕其創業負擔,如其身兼 2
        職似已違反本補助辦法之精神,且造成創業資源之濫用,於法似有未合。
     (六)上述親自經營之解釋,如涉及變更 貴局以往實務上作法,則屬法律見解變更,考
        量人民信賴保護,建議向將來廢止補助處分。
    二、有關周○○君部分:
      依卷附資料所載,周君係經營○○○補習班(貴局已核撥91年 8月13日至93年 6月30日
      之房租補助費75萬 2,258元在案)貴局分別於93年 8月19日、10月15日、12月13日往周
      君營業處所訪視不見周君,據補習班行政組長○○○告知周君主持補習班財務、總務及
      部分行政事由,訪視當時非其當班,故不在班內,事後周君之大嫂並表示要寄3次不在
      場之證明,為至今尚未收到該等資料。本案再經與貴局承辦人員調查得知周君係中度精
      神障礙,該補習班之負責人為周君本人,其是否適合經營補習班於審核補助申請時,似
      應審慎考量。又本案於實地調查時,周君之哥哥曾在場阻擾本府承辦人之調查,又因周
      君 3次皆不在場,且據調查人員告知周君對其補習班之營運狀況並不清楚,果爾其似已
      非親自經營,涉嫌違反補助辦法第12條「親自經營」之規定,得依15條第 2項「受補助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
      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補助款......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之規定,自確定未親自
      經營之日起廢止補助處分停止補助。
    三、又本辦法之立法精神,即在「鼓勵無創業經驗之身心障礙者,能夠自力更生發展,生活
      不外求他人,由政府予以部分補助,協助其自力自強,獨立謀生創業」則本辦法似宜修
      法限制申請之行業,以協助確須扶助之身心障礙者,例:會計師、醫師、律師等專門職
      業人員,或已在政府機關或大企業擔任正職人員或公務員,已較一般正常人更有自力更
      生能力,似無予以創業補助之必要;另並宜修法明示例舉親自經營之具體要件,以免徒
      生疑義,以上意見,還請卓酌。此致

    備註:查 104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現行條文
       版本,對於本簽見所述相關法條內容均有所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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