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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環保署公告責任業者之塑膠容器未標示回收標誌,疑似未辦理登記及繳費一案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4.17.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4月17日
      有關民眾檢舉環保署公告責任業者之塑膠容器未標示回收標誌,疑似未辦理登記及繳費
    一案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
      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
      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惟 貴局於稽核記錄表上已載明稽查結果
      為「限於 94.03.31 前將相關事項辦理完妥,逾期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掣單告發」字
      句,顯屬有拘束力之觀念通知書或預防性之行政處分,似非屬無拘束力之行政指導。
    二、貴局所為命限期改善之行政行為,雖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範之裁罰;惟
      從行政自由性的本質而言,在不屬於法律保留範圍之事項,行政機關以其自己之責任,
      推行各項公共政策,本有相當之自由,且無須以法律明文授權為依據,再從裁量理論之
      通說,行政機關決策與否,即是否作成行政處分,自有決策裁量權限,除非行政機關因
      特殊事實,非採取某種措施外,別無其他選擇或非作成決策不可,即裁量萎縮至零(例
      :工廠排放大量有毒廢水或空氣,污染河川、空氣,自應採立即作成裁罰及當場制止措
      施,另選擇限期改善措施顯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又上開決策裁量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
      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以上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8版
      第 119至 128頁)。從而 貴局就「公告責任業者之塑膠容器未標示回收標誌」之行為
      ,並不立即作成行政處分,而認先為限期改善之通知,較能達成該法之立法目的,且相
      同案件均採同樣處理之平等原則,似仍屬 貴局決策裁量權限之範圍,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查,本案 貴局業已依稽查結果,命受處分人限期改善,自不得因於改善期限中另遭
      檢舉違規,而再處以告發處分,否則,似有違行政程序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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