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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市場公司申請酌減租金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08.1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3年8月16日
      承會有關市場處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酌減租金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件有關○○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申請酌減租金案,主要涉及
      者,僅為事證認定之問題。即租賃物之一部是否仍有市場處(出租人)本身所佔用。倘
      其主張屬實,則○○公司自可請求減少被占有部分之租金,甚至轉而請求出租人無權占
      用之不當得利(出租人於出租後,即喪失使用收益權,其無權占用係侵害承租人
      之權益歸屬內容,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是故,若經貴局查明當初所約定之租金確實
      包含市場管理員及場工辦工室使用部分者,則本件○○公司請求減少市場處占用面積範
      圍之租金,應屬有理。
    二、惟租金之調整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就調整前之法律關係仍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有關「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我國實務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0
      號判例以來,向來實務見解均認為可適用(或依學說上認為類推適用,結論均同)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至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既
      係各自獨立發生之債權,則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各自起算,各自進行,並
      因其各自時效之完成而消滅(貴局說明五部分應予更正)。故自八十五年至今,或已有
      多期之請求權之罹於時效,本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在本府機關確有無
      權占有之情事下,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恐與行政機關追求人民福祉之社會任務背道而
      馳。因此,是否拋棄時效利益或於換約時默示承認該債務(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爰
      請貴局參酌財政局意見查明事實後再依職權予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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