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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九十三年度一至十二月期刊採購之履約爭議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2.1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有關 貴中心九十三年度一至十二月期刊採購之履約爭議,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力溯
      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如當事人間已有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另
      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
      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二者之區別實益,主要在於契約解除係使契
      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而契約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另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條及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上開二種權利之行使,均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合先敘明。
    二、查 貴中心與承商○○有限公司之期刊採購一案,承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經催告後亦未依期限履行其債務, 貴中心得依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九十三
      年度(一至十二月)期刊採購合約書(如附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解
      除或終止合約,惟以就不完全給付部分辦理解除合約較為妥當。蓋系爭合約將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於此際辦理終止合約使其向將來失效,似無實益;而辦理解除
      合約則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 貴中心須返還已受領之期刊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
      徒增勞煩;如僅就承商不完全給付部分,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
      月至十二月未曾履約部分為解約標的,將本合約一部解除,似較為妥適。
    三、另按承商陳述其父喪理由顯與履約能力無關,惟若經查確屬實,確足以影響履約進度者
      ,考量奔喪為克盡孝道倫常之義務,與履約義務如發生衝突,應具有優先性,則似有正
      當理由可准予展延適當履約期間。至於公司週轉不靈之理由,則不足以排除其可歸責性
      , 貴中心應可考量違規情節輕重,若情節重大,則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十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或於解約
      或終止契約後,再以第十二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
      ,其事實及理由通知承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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