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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本市83年以前核准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補辦預告登記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1.29.北市法二字第09432258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主旨:有關本市83年以前核准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補辦預告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1月21日北市市一字第09431915700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79條之 1第 1項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係因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權
       利移轉、消滅、內容變更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為保全該私法上請求權,得
       依法對登記機關請求為預告登記之公法(行政法)上請求權(參照法務部 79.6.29法
       律字第9189號函)。申請(或補辦)預告登記,必須有實體上權利之根據,並依法定
       程序提出各項證明書面與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37條參照),始得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25號判決亦謂:「申請預告登記,固得由權利人單獨為之
       ,然依土地法第79條之 1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4條(按:修正後改列第 137條
       )規定,應由權利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附具其印鑑證明書。原告前與登記名
       義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書及登記名義人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不能取代同意書,原
       告自不得單獨對系爭土地申請預告登記…(下略)」
     三、查「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以下簡稱獎投須知)中有關「投資人應配
       合本府辦理預告登記」之規定,乃83年修正,依貴處所提供之83年以前「台北市政府
       核准投資興建OO零售市場契約書」範本條文(以下簡稱範本條文)第19條規定:「
       本契約書附件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其效力同於本契約各條文。」亦
       即,獎投須知所定之應遵守事項,附合成為契約上之履行義務事項。惟基於法律效力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其所稱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應
       指締約當時已函頒施行之規定而言,亦即「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法規適用之
       原則與信賴保原則,參照行政法二OOO(上冊)翁岳生主編,第 185頁以下;釋字
       577 號解釋理由書)。據此,本府似難援用嗣後修正之獎投須知,要求舊法時期締約
       之投資人協力(配合)辦理預告登記。
     四、按預告登記僅屬債權保全制度之一種, 貴處亦可考量是否有其他可維持市場之正常
       營運以及原核定使用等目的之方案,以資替代。查83年以前契約範本條文第 9條:「
       乙方對外之一切財務行為,不得影響…正常營運以及原核定之使用目的。」;以及第
       16條:「由甲方辦理安置之攤(舖)位,乙方不得擅自對外辦理租售。如有違反,甲
       方得通知乙方撤銷其租售行為。乙方並應負責處理因擅自租售所引起之一切後果。」
       等規定,性質上即相當於民法第 244條債權保全制度之撤銷權。本府對於該等妨礙市
       場正常營運之行為,得逕依本條約定「撤銷」其擅為處分之行為(惟非如土地法第79
       條之1 規定為無效);且該等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亦須依都市都畫說明書為特定用
       途之使用,而不得任意變更。
     五、另查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同辦法第25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投資之案件,於本辦法修正後亦適用之。」對於此項用
       地處分權之法定限制,宜請地政機關協助,於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註記,以顧及土地登
       記制度之公示性及維護交易上之安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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