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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福市場及長春一號公園毗鄰巷道三合一改建工程,其民事求償相關時效問題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1.29.北市法二字第09432275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主旨:有關民福市場及長春一號公園毗鄰巷道三合一改建工程,疑因建築師設計疏失造成天
花板高度無法依原設計施作,其責任歸屬及民事求償相關時效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1月22日北市市三字第09430604900號函。
二、有關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民法第 492條至第 494
條、第 495條分別設有規定,兩者屬請求權聚合(併存)之關係,定作人得擇一或併
行請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詳附件)。至於本案所涉及之民事求償
(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則屬於民法第 495條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本條並具有排除
民法第 227條適用之優先效力(實益:兩者權利行使期間不同)。
三、有關民法第 495條之權利行使期間,民法88年 4月修正前尚無特別之規定,故適用民
法第 125條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為15年。惟88年 4月之民法修正,已將本條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列入民法第 514條一併規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應自
民法債編施行日即自89年 5月 5日起適用施行後 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
臺上字第 730號判決,詳附件)。換言之,本件時效期間仍應自瑕疵發現或權利可行
使之時起,因 1年不行使而消滅,已非如 貴處來函說明二所認之15年,實有儘速行
使之必要。
四、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 貴處已可認定為係建築師之過失所致,即可就具體之損
害數額加以求償,為顧及短期時效急迫性,似無必要俟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作出懲戒處
分後再為請求(懲戒事由與請求原因本非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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