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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所謂「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解釋疑義 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1.18.北市法二字第09432194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所謂「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解釋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1月15日北市市一字第09431616100號函。
     二、查「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限一
       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含家屬)經營,不得轉租、分租,非『滿三年』不得申請
       變更承租人。」倘依民法上理論作解釋,此三年期間計算,應視其究為「契約(存續
       )期間之更新」(即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的債之變更,例如民法第 756條之 3)?抑或
       係債之更改之情形為斷。其兩者之區別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
       :「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
       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
       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
       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
       改。」係採取實質之認定標準,尚非僅以形式上是否另訂新契約或以補充條款等方式
       作唯一準據。有關公有市場攤(舖)位之換約(續約)程序,目前實務上雖均以另行
       簽訂租賃(或行政使用)契約之方式為之(並且另行約定租賃或使用期限),惟探究
       其契約之實質內容,應屬原來債之關係,即存續(租賃或使用)期間之延長,故將前
       後租賃關係視為一連續性債之關係,其租賃(或使用)期間合併計算,似無不可。否
       則,「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第 1項所定「例外允許變更承租人」之規定
       ,將形同具文。
     三、惟臨時性攤(舖)究與一般經常性攤(舖)有別,對於其轉讓條件應設有如何(或不
       同)之限制,仍建請 貴處參酌本會94年 9月28日北市法二字第 09431748900號函說
       明五意見,一併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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