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會要求提供之資料如涉及機密者,本府應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之規定辦理
有關本府應否提供臺北市議會調查專小組「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SARS事件調查報告」 暨相關參考資料、會議紀錄及訪談筆錄,本會補充意見如下: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二十五號解釋文略以:「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 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 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市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 關,有關其依大會決議成立調查專案小組,要求本府提供有姓名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 處理SARS事件調查報告」暨相關參考資料、會議紀錄及訪談筆錄等,本府自得參酌前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處理,即原則上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苳資 料。如有法律規定(例如涉及營業秘密法、民法有關隱私權保障、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等 )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四款所定嚴重妨礙行政職務之正常 運作)等,始得拒絕提供。 二、至於本市議會要求提供之資料如涉及機密者,本府應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十八條「有 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需要機密資料參考時,以公文通知主管機關供給。供給機關 、依照供給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予以保密說明,或協助採取保密措施」之規定辦理, 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