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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申請復查之行政救濟案件,應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否則人民可 逕行提起訴願,此二個月之期間,似不因稅捐稽徵機關函請他機關釋示而有所變更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1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有關本市稅捐稽徵處處理行政救濟案件,因適用法令疑義,報請釋示期間,得否扣除公
    文時效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
      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
      得逕行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故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申請復查之行政救濟案件,應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否
      則人民可逕行提起訴願,此二個月之期間,似不因稅捐稽徵機關函請他機關釋示而有所
      變更,以免影響人民權益。
    二、查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二七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既規定人民申請案件可因適用法
      令疑義,報請釋示期間,得扣除公文時效而人民申請復查案件亦屬人民申請案件之一種
      ,於聲請釋示期間,實際上已無法處理該事件,故似可適用上述扣除釋示期間之規定,
      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應可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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