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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以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保固金,其久懸未結帳項究應如何處理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7.1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7月15日
      有關以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保固金,其久懸未結帳項究應如何處理乙案,本會意見如
    下:
    一、查民法第 893條第 1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蓋擔保物權人必須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能
      實行其質權,權利質權自無例外。故廠商之保固金如係以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於機關,
      機關欲實行質權,必以廠商有保固責任發生為要件。倘若已逾保固期而無保固責任之發
      生,機關應使質權消滅並返還質物,始符原契約之約定。倘有因廠商失聯而無法返還者
      ,機關似仍得通知銀行質權消滅、辦理會計上之帳項結清,並保管該定存單(性質上似
      為廠商對銀行之金權債權之憑證),以備廠商日後向機關請求時返還之。
    二、次查,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押標金、保證金之收取及退還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
      「各機關辦理押標金、保證金退還,遇有原繳納廠商失聯者,請先至經濟部或本市商業
      管理處網站查詢該廠商登記之負責人及住址等相關資料,查詢結果,如資料顯示已結束
      營業且無法通知領回者,或資料未顯示已結束營業惟經通知仍未於所訂期限內辦理領回
      者,經提報該機關懸帳清理小組作成決議並陳報機關首長同意後,得先行以預算外收入
      繳庫,日後該廠商於請求權有效期限內依法申領而必須支付時,得循收入退還程序辦理
      退還。」本條文似無要求各機關將現金以外之保證金轉換為現金而辦理繳庫之文義;惟
       貴處為本注意事項之主管機關,倘 貴處訂定本注意事項之原意,即係在要求各機關
      將現金以外之保證金轉換為現金而辦理繳庫,則各機關基於轉換質物之意思(並非基於
      實行質權之意思),將定期存款單變現後辦理繳庫,待日後廠商請求時再行退還,似亦
      無不可。但須注意如係僅依原設質契約之約定,銀行未必能同意本府各機關以轉換質物
      (而非實行質權)之意思領取定存單本息;各機關如有意以此種方式清理懸帳,宜於設
      定質權時,即與出質人及銀行約定明確(包括廠商失聯時,機關得不行使質權而將定存
      單變現後辦理繳庫,以及變現繳庫除本金外是否及於利息等約定),日後據以執行較無
      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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