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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特定民眾經常性在特定時間、地點,以群體手搖大型國旗或持國旗繞行方式表達訴求 ,是否違反集會遊行法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8.17.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8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8月17日
    主旨:有關特定民眾經常性在特定時間、地點,以群體手搖大型國旗或持國旗繞行方式表達
       訴求,是否違反集會遊行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分局94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9430521200號函。
     二、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
       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
       自舉行者。」有關 貴分局轄內,自93年起每星期六下午有特定民眾未經合法申請,
       以手持國旗方式靜默遊行,該遊行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舉行,雖參加群眾均為
       自發性到場,似仍該當於前揭規定, 貴分局自得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警告、制止或命
       令解散。
     三、次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
       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又依法務部(80)法
       檢(二)字第 130號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略以:「是否首謀,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之,本問題擬採肯定說。肯定說:基於某種利害之抗議,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聚集之
       群眾,與經申請許可集會遊行之有負責人者不同,往往事先並無首倡謀議之人,實際
       上也無從查明首倡謀議之人,某甲雖係臨時參與該抗議行列,既已帶頭起鬨,並指揮
       群眾遊行,與一般單純參與集會遊行者,顯有區別,而得認為係首謀。至於主管機關
       下達解散命令,制止集會遊行,事實上只能對集結之群眾為之,不可能預先查明何人
       係首謀者,而後對其為之。當時主管機關既已對該集會遊行之人群下達解散命令,並
       制止其集會遊行而無效果,首謀之某甲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據此,凡於
       現場帶頭起鬨,並指揮群眾遊行之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似得認為係
       該遊行之首謀者,而應依前揭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論處。
     四、至於其他不遵解散命令之人,如其意圖滋事,似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1款規
       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意
       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
       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罰之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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