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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行政處分書所載代表人姓名錯誤並為送達,經受雇人收領後是否仍為有效處分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7.08.北市法三字第09431165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7月8日
    主旨:有關 貴處核處○○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晚報社)刊登違規廣告乙案
       ,對於行政處分書所載代表人姓名錯誤並為送達,經○○晚報社受雇人收領後是否仍
       為有效處分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6月29日北市新一字第094306267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本案依卷附資料得知 貴處於91年 5月 6日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處以○○晚報社 5萬元罰鍰,並以處分書所載代表人○○○
       為送達。惟○○晚報社之代表人業於91年 4月30日由○○○變更為○○○,上揭向代
       表人○○○為送達之處分書未符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尚難謂合法送達。縱使該處
       分書由○○晚報社之受雇人簽名收受,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3條補充送達規定,係文書
       送達應受送達人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雇人,本案文書未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該項送達於程序要件上似有未合,
       即難謂為合法。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
       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本案處分書並未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且收領
       之受雇人係應受送達人以外之人,從而 貴處之行政處分對於尚未合法送達之○○晚
       報社尚未生效。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貴處似應更正處分書為正確之代表人
       姓名並向其送達或不獲會晤時由其受雇人收受,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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