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書房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函請本會釋示乙案
主旨:關於貴處就財團法人臺灣○○書房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 公司函請本會釋示 1案,復請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2月27日北市新一字第09431474900號函。 二、查本市財團法人之管理,貴處係以民法規定辦理,其中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旨揭財團法人臺灣○○書房(以下簡稱○○書房)如係依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以下簡稱監督準則)之規定由 貴處核准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其屬性應屬大眾傳播事業,且管轄歸屬自屬 貴處尚無爭議。惟該監督準則業於90.1 1.30廢止,並另訂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以下簡稱監督要點),其 適用範圍僅限於新聞局主管之大眾傳播財團法人,故貴處係依民法及參照監督要點規 定方式管理監督本市大眾傳播財團法人,先予敘明。 三、就○○書房擬投資設立公司而言,查監督要點第23點第 4款規定:「財團財產之管理 、使用方式如下:......(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 之一額度內,從事有助增財源之投資。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查○○書 房之捐助章程並無相關規定。按其向法院登記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財產總額僅為新臺 幣 600萬元整,擬投資設立之「上海○○文化信息諮詢有限公司」金額(註冊資本額 百分之八十)則達32萬美元(約新臺幣1072萬元),超出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限額甚多 ,核與上開監督要點規定不合; 惟其法人登記證書係於87.12.21變更登記至今,而93 年度資產負債及基金表中所列資產淨值為新臺幣 201,589,365元,其中含基金 600萬 元。所謂「財產總額」如依上開監督要點第 4點規定:「財團設立基金及財產總額, 須足以達成其設立之目的,......。」解釋上應包括基金及其他資產,則○○書房投 資金額似未超出限額之外。惟其財產之總額有變動,未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有違民 法第59條、第61條及第31條關於法人設立登記效力之規定。故其似應先向法院辦理財 產總額之變更登記。 四、按財團法人乃以捐助之財產為達成一定公益目的而賦予人格之目的財產,係單純之財 產組合,與尚以人為組合之社團(包括營利社團及公益社團)有別,與日本「公團」 、韓國「公社」之性質截然不同。財團法人投資設立公司,由社團法人之代表經營公 司業務,所有盈虧則歸屬於財團法人,實即由財團法人透過公司形式營利,不僅與財 團法人之本質有違,且與法律所區分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之旨亦屬不合。經查○○書 房所登記設立之目的為「出版、編譯、經售傳揚耶穌基督福音之書籍、雜誌及詩歌、 講道錄音帶等,供應基督徒生命與教會真理之需要,且不以營利為目的」,擬投資設 立之「上海○○文化信息諮詢有限公司」屬諮詢服務業,係投資設立公司以營利為目 的,既與其財團法人設立目的相牴觸,且將財產移轉於國外以設立公司,似非財團法 人所得為。 五、次按財團法人因係以公益為目的,故其收入許予免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條參照),惟稅法所以許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 ,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 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乃屬保存其財產所為之保值行為。財團法 人投資設立公司以營利,似與財團法人以公益為目的相牴觸。 六、又從財團法人之社會功能而言,若財團法人得投資設立公司,則現有之私立學校、屬 於財團法人之醫院等,將均可投資設立公司以營利,所有經營上之風險均由各該私立 學校及醫院等擔負,其結果勢必影響學校、醫院等財務之穩定,進而形成教育、醫療 等設施,導致種種之社會問題,自非許由財團法人辦理教育事業及醫療等業務所應有 之現象。 七、另目前實務上財團法人雖依法得有附屬作業組織,從事提供勞務或銷售貨物等增加財 源之行為。惟附屬作業組織係指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參照),應非謂得投資與該財團法人目的無關之營利事業 。 八、至○○書房係赴大陸地區投資,查目前尚無財團法人進駐大陸之相關規定,惟依「在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2條及第 4條(以下簡稱該辦法)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出資之行為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 該辦法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且明定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執行處理相關赴 大陸投資業務,本案福音書房得否赴大陸投資,應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審查決定之, 並針對該辦法於實務運作中之疑義問題進行認定與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