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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案如該場所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歇業之前,原行政罰鍰,似不因其歇業而受影響。又
該○○視廳歌城如查明屬獨資商號,並得對商號負責人為執行,尚不因其歇業而受影響,
亦不宜將該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8.3.北市法三字第8820558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8月3日
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三六二七三00號函。
二、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設置禁菸標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六條
定有明文。本案依 貴局來函說明所述,該歌城業已歇業,處分函無法送達,行政處分
可否撤銷?或繼向其原代表人執行?揆諸首揭規定立法目的,係科以場所使用人,對該
場所應於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處,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禁菸標示之義務,對違反該項
義務所為之處罰,藉以達到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本案○○視廳歌城,雖經
貴局向本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查證無營利事業登記,並經 貴屬松山區衛生所查報已
歇業,惟查本案如該場所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歇業之前,原行政罰鍰,似不因其歇業而
受影響。又該○○視廳歌城如查明屬獨資商號,並得對商號負責人為執行,尚不因其歇
業而受影響,亦不宜將該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
三、復查處分函退回無法送達,應如何辦理乙節,爰檢附行政程序法乙冊,敬請 貴局參酌
該法第十二章第十一節送達規定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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