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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行政管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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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行政管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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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23.簽見
  •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且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請貴處於延緩執行期間內,除積極進行協商外,並應注意期間之進行與執行法院有關續行執行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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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2.5.簽見
  • ※至本市政大樓內設置之托兒所、餐廳、禮堂(委託經營後)、消費合作社等場所應屬上開辦法規定之消費場所,應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實施後,本市政大樓須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乙案,本會意見謹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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