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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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水土保持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且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開發期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 。 申請展延應檢附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應超過申請展 延預定完工期限;無需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者,免附。
第三十四條 水土保持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且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開發期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 。 申請展延應檢附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應超過申請展 延預定完工期限;無需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者,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