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森林法 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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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採伐林產物之查驗)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 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第四十五條(採伐林產物之查驗)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 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