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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6.10.1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本案財團法人董事長依法雖不得同時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然則如經
本人許諾,即得為之,又參照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除非其章程另
有規定,否則如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仍由董事長代理,契約自亦有效
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
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本案財團法人北投0
0宮之董事長依法雖不得同時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然則如經本人(即財團法人)許諾
,即得為之,而參照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
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本案財團法人北投00宮
除非其章程另有規定,否則如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仍由董事長代理,契約自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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