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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1.1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本案區公所非為實際使用管理該里民活動中心者,無法得知該里民活動中
心場所之使用狀況,而無法作有效之控管,如由區公所直接支付租金予房
屋出租人,將與前揭臺北巿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之立法原意相左
承會有關本市大安區○○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款直接撥給房屋出租人乙案,本會意
見如下:
一、有關里民活動場所資金補助款可否由區公所直接撥付給出租人乙案,查臺北巿里民活動
    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之補助對象為里辦公處。」同辦法
    第七條規定:「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補助,由各區公所每月核實給付里辦公處,其金額
    由主管機關於每月新臺幣三萬元範圍內,配合年度預算辦理。」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租金補助申請程序如下:一、申請:由里辦公處檢具租用申請表,向所轄區公所提出
    申請。二、審核:區公所應於里辦公處提出申請後會辦相關機關於三週內完成審核,經
    審核通過者,報請民政局核備。三、請款:經核准補助之里辦公處應開具領據辦理請款
    ;租用固定場所者,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用臨時場所者,應檢附出租場所開具之
    收據。四、撥款:經審查通過者,由區公所將經費撥交里辦公處。」已明文規定里長於
    覓妥里民活動場所後,應經申請、區公所審核、里辦公處請款及區公所撥款之程序,且
    撥款程序,依據該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係將經費撥交里辦公處,由里辦公處自行交
    付出租人,而非由區公所將補助款直接交付房屋之出租人,揆其立法原意,肇因里辦公
    處為租賃契約當事人,對於房屋是否合於里民活動場所之狀態最為清楚,因而規定由其
    訂定契約,並依據房屋狀況適時反應是否應給付全部租金,或得扣留部分租金款項,或
    請房屋出租人改善之後,再為支付租金。因而採取將租金補助款先交由里辦公處,再由
    里辦公處支付給房屋出租人,合先敘明。
二、至於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款,如由區公所與房屋出租人達成共識而將租金補助款直接
    撥付,似與前揭辦法規定不合。且區公所又非為實際使用管理該里民活動中心者,無法
    得知該里民活動中心場所之使用狀況,而無法作有效之控管,如由區公所直接支付租金
    予房屋出租人,將與前揭臺北巿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之立法原意相左。從而將固
    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直接發給房屋出租人是否妥適,仍請再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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