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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0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本案市場處對惠○百貨公司為「合法轉租之同意」時,宜約定「次承租契
約之租賃期限,不得逾原租約之期限,且如原租約終止時,次承租契約亦
隨之終止。」要求惠○百貨公司應將該約款納入次承租契約中,以杜爭議
奉交下有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市公有○○超級市場擬申請二樓劃設餐飲專櫃
使用乙案,就如何確保本府對於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令疑義部分,本會謹表示
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上之租賃契約,以不得轉租為原則(民法第 443條),惟其規定性質上並非強行
    規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得以特約排除之。本案市場管理處與惠○百貨公司所簽
    訂之「臺北市公有東湖超級市場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東湖超市租賃契約)第10條第
     2項但書 :「 ...如確有營運上之需要,報經甲方(本府市場處)同意後,得劃分專櫃
    出租或合營」之規定,與前揭意旨,並無不同。出租人為此項同意後,承租人即可為合
    法之轉租,此時,即成立物權法上之「占有連鎖」(或稱連續性有權占有)關係,意謂
    次承租人得基於其與承租人(惠○百貨公司)之租賃關係,對本府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二、次按本件東湖超市租賃契約,乃所謂之債權契約,原則上受有「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之拘束。是以,惠○百貨公司縱係經本府之同意而合法轉租予第三人(次承租人),本
    府對次承租人亦無任何之契約上請求權(包括民法第 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
    僅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向該次承租人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依據前述說明,在合法之轉租,次承租人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得主張其係有權占有,而
    排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然所謂之占有連鎖,乃係以原來租賃關係(之存續)為
    基礎,則一旦原租賃關係消滅(例如:租賃期限屆至或契約之終止),次承租人之合法
    占有權源即失所依據。查本件東湖超市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租賃標的物有都市計畫
    變更或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情形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物,乙方
    不得拒絕…」倘本府依本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因原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所有人
    (本府)自得對之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為明確起見,本案為市場
    處對惠○百貨公司為「合法轉租之同意」時,仍宜約定「次承租契約之租賃期限,不得
    逾原租約之期限,且如原租約終止時,次承租契約亦隨之終止。」並要求惠○百貨公司
    應將上述約款納入次承租契約中,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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